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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艺术工程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作者:主编 时间:2020-07-15 来源:未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院正常地方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为国家培养合格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施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院正式注册的专科生。

第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院对违纪学生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纪处分学生,除了给予相应的违纪处分外,应由学生所在的学部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二、违纪与违纪处分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和悔过表现,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悔过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期,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期,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重新违纪的或者无明显悔改表现经考核不合格的,给予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纪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由学部批评教育;

(二)  事后及时、主动地向有关部门或者受侵害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受侵害方谅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

(三)  事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或者提供重要证据、线索,有助于该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清事实的;

(四)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积极配合违纪调查处理和有突出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理。

(五)  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学院指定医院鉴定确认的,可以免于处分,但应当休学治疗或者退学,并赔偿所造成财产损失。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学生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纪,应当追究违纪责任。

第七条  违纪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有较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

(二)  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者拒不承认错误;

(三)  对检举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恐吓、辱骂等;

(四)  受处分后又违纪的;

(五)  酗酒后违纪的;

(六)  侮辱、辱骂、诽谤、威胁或者殴打教职工的;

(七)  违纪群体中的组织、策划者;

(八)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

(九)  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对于违纪者,应当附加使用以下处罚:

(一)  取消其受处分后一年内的参评奖学金以及其他评优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取消察看期间及期满后一年内的参评奖学金及其他评优资格,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没有参加“优秀毕业生”推选资格;

(二)  已获得奖学金的,自处分之日起,停发本年度奖学金;

(三)  损害公私财物,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责令责任方赔偿或者相互赔偿损失、医药费及其他费用;

(四)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于违纪者,可以附加使用以下处罚,情节较轻、无须处分的,除予以适当的批评教育,并可独立适用以下处罚:

(一)  责令违纪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礼道歉;

(二)  建议给予违纪者党内或者团内纪律处分;

(三)  建议撤销违纪学生干部职务;

(四)  劝其退学;

(五)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十一条  对于学生的违纪处分不得撤销。

经查证,确系不应给予违纪处分的或者变更纪律处分,经学工处处长办公会提交院长办公会审批,可以取消或者变更违纪处分决定,并公告全院。

第十二条  处分程序

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对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通知学生所在学部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及其班主任协助调查,学生所在学部应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做好违纪学生的思想工作。调查工作应在七日内完成。调查结束后,职能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征求学生所在学部意见)。

职能部门应将调查的详细情况、本部门及学生所在学部的处理意见一并报学工处。对违纪学生,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工处处长办公会决定并行文;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工处提交院长办公会决定并行文。行文日期即为生效日期。除涉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外,应由发文机关在校内公布,并下发至相关职能部门、违纪学生所在学部。

处分决定由学生所在学部办公室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学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若学工处认为有必要的,由学生所在学部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及班主任签字,学工处记录在案。学工处认为有必要的,学生所在学部应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家长,并要求学生家长协助学院做好学生的教育工作。

三、罚  则

第十三条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禁止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学院正常的教学、学习和生活管理秩序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违者,根据其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社团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与本社团宗旨无关的活动。违者,对主要责任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根据情节、性质等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教室、图书馆、公寓、食堂、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违者,根据其情节、性质、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在教室、图书馆、公寓、食堂、运动场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或者煽动他人起哄闹事,严重干扰学院的教学、学习和生活管理秩序,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对煽动者和主要闹事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其他闹事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必须服从学院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碍教师授课,不得妨碍其他教职工正常执行职务。违者,视其情节、性质、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故意撕毁、涂改、覆盖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学院有关职能部门的重要通告、公告,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除责令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可视其情节、态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不遵守社会公德,如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在公共场所穿拖鞋、背心和奇装异服且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的,分别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如男生留盖耳长发、蓄胡须、发型及颜色怪异(含女生)、男生戴耳环,女生浓妆艳抹等,经劝说未能在规定期内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男女学生在公共场所有搂抱、接吻等过密行为,且不听劝阻,不服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或者利用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有价证券及其它证件(如学生证、假条、处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利用有关证件进行诈骗或其它非法活动,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寻衅滋事,骚扰异性,复制、传播、传看淫秽刊物或其他淫秽物品,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根据其目的、动机、性质、情节、后果等,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生活作风越轨或者其他有伤风化行为的,视其情节、后果等给予以下处分:

(一)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  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  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以打麻将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的,视其情节、性质,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考场内或考场附近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或者不尊重监考人员、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或者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使得考试无法进行、被迫停止的,给予主要闹事者开除学籍处分,对于其他闹事者按各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考试作弊者,除该门课程以零分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  以夹带、抄袭、交谈或者传换纸条等手段作弊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  替他人代考或者让他人代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交换考卷的,视为替考;

(三)  考试作弊受处分后又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考试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旷课者,视其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课时数量,分别处理如下:

(一)  旷课不满20课时,班级给予点名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  旷课20课时以上、不满40课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  旷课40课时以上、不满60课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  旷课60课时以上、不满80课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  旷课80课时以上、不满100课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  旷课100课时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物情节严重的,除照价赔偿外,按其损害价值给予以下处分:

(一)  价值不满50元的,通报批评;

(二)  价值50元以上、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  价值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  价值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视其情节、手段、后果等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  价值500元以上,视其情节、手段、后果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偷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公私财物,除进行经济赔偿外,按其非法所得价值给予以下处分:

(一)  价值100元以下的,视其情节、性质、手段等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  价值100元以上的,视其情节、性质、手段等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  有两次以上偷窃、诈骗或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不受所得价值数额限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打架或参与打架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以下处分:

(一)  挑起但未实际参与打架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二)  实际参与打架,若未致人伤害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三)  以“劝架”为名,故意偏袒一方,使事态扩大的,以参与打架论处,对其按照本条例前项规定进行处理;

(四)  持凶器或使用危险方法打架,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为他人提供凶器的,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知道事实真相的学生有作证的义务。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给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带来特别困难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作伪证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侮辱、辱骂、诽谤或者诬陷他人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利用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印刷品或者其他恶劣手段实施前款行为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等,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分别按个人所起作用依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分别按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进行处理。无法分清个人数额的,对主要责任者可按共同所得的总额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者同时或者先后违反本章条款,合并处理时,应选择其中一个较重的处分,并以此为基础,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作为合并执行的处分。该处分以开除学籍为限。

第三十八条  在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条款时,认为确须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经学工处审核,院长办公会批准,可以给予该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二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或者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三条  学工处分材料,学院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附加处罚由学工处根据情况做出决定并执行。需要有关部门、学部协助执行的该部门、学部不得无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附加处罚可以由学生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学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学部应当根据该建议做出决定并执行;或者由有关部门、学部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做出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违章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经院长批准,可以比照本章最相近似的给予处分。